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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是运用“推定”的司法案例,并且第一次被选为全国指导性案例。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判决中的精要所在,可以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鼓励运用司法技巧解决司法实际问题的态度。然而,有点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法院判决,运用的是“推论”而非“推定”。
关键词:因果关系;推定;噪声污染
1 案情简介
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环境指导性案例。2009年起被告人荆军租用了谷某的房屋和院落,此院落与姜建波住所前后相邻,仅一墙之隔。荆军在租用的院落里对钢铁制品进行切割作业,产生的噪声使姜建波不堪忍受。姜建波先后向村委会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产生噪声污染及粉尘污染的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荆军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产生噪声的钢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并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荆军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钢铁制品在装卸、运送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荆军院落与姜建波居所一墙相隔,荆军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荆军否认噪声污染给姜建波造成了实际损害,应举证证明,但荆军不能举出其院落中发出的噪声对姜建波的身体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的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判决要旨解读
这一案件中,原告的诉求相对简单,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然而,这一案件中所运用的司法技巧却引人注目。本案中,原告主张噪声污染对自己的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这是支撑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案件判决的核心事实。根据民事诉讼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姜建波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被噪声严重损害的诉讼请求应当担负举证责任是基本的条件。如果转换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术语,那就是姜建波必须证明荆军制造的噪声与自己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姜建波无法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本案就不能支持姜建波的请求。
本案最为引人注目的司法技巧运用就在于解决了姜建波如何证明上述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的判决中首先认为:“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也就是说,本案姜建波只能证明荆军长时间制造噪音、自己的精神受到了损伤这两个事实,至于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则没有直接、确切的证据可以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噪音污染与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实。在完成这一“推定”证明之后,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荆军不能举出其院落中发出的噪声对姜建波的身体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本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值得注意的是,这是运用“推定”的司法案例第一次被选为指导性案例,可以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鼓励运用司法技巧解决司法实际问题的态度。不仅如此,该案例中,“推定”被运用于证明原告主张侵害事实,在诉讼证明的起始阶段就运用“推定”,审判者的魄力与理论功力可见一斑。
3 推定的概念及其在本案中作用分析
无论是在侵权法还是刑法上,因果关系都是极为复杂、充满争议的理论问题。按照刑法理论的观点,因果关系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正犯行为及参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发展到结果产生的时空历程,从时空特性与事物之间的固有关联上来讲,因果关系无疑是客观事实。同时,因果关系毕竟是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认识、去认定的事物之间的关联,受到认识活动的强烈影响。正是如此,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两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第一是因果关系的有无究竟受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这一立场实际上有两层含义,第一是就行为人来说,如果行为人本身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合法则的产生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能被纳入“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范畴。第二是作为中立的第三人来判断,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结果,那么行为人也许就不能被归责。第二是因果关系的在不作为的场合能否存在。作为是显示于外的身体动静,不作为则是纯粹规范意义的行为。不作为无法在客观过程中得到验证,那么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也就只能在规范意义上判断。然而,姜建波诉荆军一案中,荆军制造噪音的行为是否直接引起了姜建波的身体健康受损是不能确定的,二者之间的关联也不能从自然规律中得到验证。因此,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本案判决中的精要所在。
那么,因果关系究竟能不能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呢?前已述及,因果关系毕竟是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认识、去认定的事物之间的关联,,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历程本身也是一个主观认识认识的过程。而诉讼涉及对已然事实的事后证明,证明活动归根到底是规范框架内的认识活动。故而,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实际上就是将事件的起始端与终端在司法过程中还原,由裁判者认识其中的关联性。与自然科学不同,无论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都是允许不确定因素的介入的。所以,司法活动中的因果关系本身就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以自然科学的因果律来检验司法活动中的全部案件。既然不能完全以自然科学的因果律来检验司法活动中的全部案件,那么将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引入因果关系的判断领域,应当说是可以接受的结论。如何将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堂而皇之的引入司法认识活动,而不受到当事人的强力抗辩?这就仰赖于横跨实体法领域和程序法领域的推定。
事实上,本案中的法院判决,运用的是“推论”而非“推定”。推定的概念在理论上仍有争论,本文倾向于认为推定是法律规定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通过基础事实的证明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与推论的主要区别在于,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并降低了证明要求,而推论并不转移证明责任也不降低证明要求;推定本质上是法律问题,由法律强制规定,推论本质上是事实问题,由裁判者自由心证。在本案中,显然是裁判者通过自己的自由心证而确认了荆军制造噪音的行为与姜建波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达成这一认识。只不过,裁判者仍然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通过基础事实的证明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认为虽然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混用“推定”与“推论”两个概念的情况,但是这种混用也是事出有因,值得肯定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影响深远的日本水俣病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污染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反复拉锯,最后学理上和司法上认可、采纳了以统计学作为基础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认定了因果关系。疫学的因果关系以统计学为基础,也是以自然科学上能够接受的方法来判断因果关系,只不过是较其他自然规律缓和一些罢了。但是在噪声污染这类案件中,无法以统计学的数据支撑因果关系的证明时,难道能够放任噪声污染的肆虐吗?这就需要以积极开拓的态度,引入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尤其是在我国的环境法制缺乏可应用性的条件下,不能要求环境法案件的判决与刑事案件的判决一样严格——在刑事法领域“推定”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本案法院的判决是一次值得肯定的创新。
参考文献
[1]康怀宇:《刑事主观事实证明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2]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张云鹏:《刑事推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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