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家长
当前位置:好家长杂志社 > 优秀论文 > >
作者:周兆兆 字数:5242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78(2018)08-0290-02

1.共享单车的押金法律性质分析

1.1 一般租赁物押金的法律性质

对于押金作为租赁物的一般性质来说,当前学界有以下两类认识:

第一,有部分观点认可押金关系的根本上所反映出的是一种物权关系。其应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物上代位性及从属性是其主要特点。具体又分为下列几种观点:其一,部分学者认可押金属于债权权利质权的范畴,其转移占有的形式更契合质权的特点,而并非抵押权。租用方向出借人给付货币后,此时的押金将不以有体物的形式继续存在,其所有权亦随着占有的变化而变更至出借方,租用方此时则具有请求出借方给付相称于押金金额的债权。此种制度正是基于该种权利设定质权,因为其属于债权权利质押的一类。其二,一些学者认可押金隶属让与担保的一类。当租用方把押金给付给出借人后,它的所有权则发生转移,当押金交付租借人时,其所有权变更至出借方,作为租用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合同不再存续时,押金的所有权又转移回租用方,其有权要求出借人退还押金。

第二,部分观点认可押金关系在根本上更多呈现出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具体而言,押金关系是基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下产生的,是其意思表示的产物,而并非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时,押金关系便不可依此作为判定,只能作为债权关系而存续。此种情形下,押金以货币形态给付出借方,租赁期满出借方退还与其起初所支付的同等额度的金额给予租借方,并非原持有物,该物权特质并不鲜明。因而,出借方与租用方两者间的押金关系应当归类至债权债务类别。

1.2 共享单车中押金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应归为担保物权,其较为类似于质押担保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无论其存在于传统租赁合同中或是存在于共享单车中,其均具有物权关系上的两类特征:

第一,出借方对押金具备直接控制及取得收益的权利。当租用方不遵守譬如按期缴纳租金等协议中明确规定的责任时,出借方则有权依据双方协议中所事先订立的内容,将以押金替代租借方应履行的债务,即此时出借方将直接享有对其支配的权利。但仍要区分的是,此时对于押金的处置权和债权层面中的给付请求权具有根本区分。普遍来讲,在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债务人拒绝清偿其期满债务时,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的则要通过司法路径才能得以实现。而当出借方基于押金享有直接支配权时,可以获得押金本身所负有的经济价值,减免其进一步损失。显而易见,其特质鲜明的体现出担保物权这一属性。而共享单车中的押金,以上属性存在与否,则显而易见。

第二,押金具有物上代位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简称《物权法》)第174条的相关内容,可知押金以担保物形态存在时,其可以优先折抵债务人未清偿的期满的债务,具有优先受的效力。若租用方存有若干期满债务时,但剩余资产无法足额偿还所有期满债务时,且均不存有担保物权的情形,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无法偿还的期满债务间均具有同等效力。换言之,债务人仅按照比例进行偿还。但如果债权人此刻基于此债务享有担保物权时,此时,其对于该债务则享有优先清偿权,这一理论基础便源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对于债权来说,最首要的物权特性便是其优先效力具有普适性。因而,其可以保障出借人可以优先获取部分的偿还,是因其担保物权的特性发挥着作用。而基于共享单车的押金而言,虽可不受制约随时返还,乃至于一些运营方如哈罗公司可实现立退,然亦不可因此而断然否认物上代位性存于其中。若使用者存有恶意损害行为,平台方则有权要求使用者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此时消费者所缴付的押金,平台方则有权基于损害行为而主张优先受偿。因而,担保物权的特征在此得以充分显现,表明其隶属于保证金的一类。

2.共享单车押金的所有权及孳息归属问题

2.1 共享单车的押金所有权归属

关于货币所有权的归属,现有理论的一般遵循是“占有即所有”,即所有权依附于占有权。然在单车平台的实际运营中,押金的所有权并未伴随平台方的占有而实际产生移转。从而这一现有理论的适用,应对货币充当不同功能及其所处的实际环境下有针对性的进行分析。因此,货币作为押金形式存在时,更倾向于担保方式的一种而存在。此时其流通属性不再留存。因而,此种情形下的所有权则不随占有变更而移转。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相关内容可知,押金经过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以成为质押标的,其此时已被“特定化”,这使得占有权则与占有权进行分割,其已不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属性。当消费者与单车运营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再存续之后,运营方理应向消费者退回全部押金。仅在消费者存有违约行为或者造成单车坏损时,运营方才可对此押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此时,单车的押金经过特定化后,失去其本具有的流通作用,更多则注重于静态层面上的担保作用。因而,此刻共享单车的押金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将不在采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此时的所有权依旧归消费者所享有。

2.2 共享单车押芥孳息归属

笔者认为,既然在共享单车中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这一原则,因此,单车押金的孳息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所有权均应归消费者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简称《担保法》)第68条规定可知,上述内容的所有权均应归于消费者享有。除非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运营方仅仅享有收取押金孳息的权利。以ofo小黄车为例,平台方与消费者并未对押金孳息归属情形进行约定。平台与注册用户之间的押金条款也并没有写人《用户注册协议》以及《用户服务条款》。除此之外,亦未将此类事宜协议在其他中或单独签署此项协议,也为涉及有关在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的确切约定。故而,此时有关孽息收取等事项理当由单车平台方与消费者在押金协议中确约定。然而,在ofo小黄平台方与消费者对此不存在任何确切约定的情形下,ofo小黄车的平台方却在事实上享有和获取孳息物,这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的支撑。

3.共享单车的押金返还规制问题

3.1 押金返还规制的必要性

消费者在使用共享单车的必经途径为实名制注册,并缴付特定额度的押金,再者进行充值,其后便可在相关APP内,扫取二维码获得单车密码。据报道ofo单车和mobike单车用户所缴付的押金存有量均接近30亿元。如此庞大的资金持有量,如果一但面临破产,押金如何能安全退回到消费者手中则存有疑问。此外,各个平台方押金退回存有途径不明、退款迟缓及不安全等问题。这在特定范畴内导致了押金难以退回的问题。为杜绝因租用方违背协议约定内容或者拒绝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而致使出借方产生损失,是押金制度存在的主要意义。然而,在立法上由于没有对押金制度的明确规定,同时在租赁关系中出借方具有相对优势,当租赁关系不再存续时,租用方可能遇到出借方拒绝退还、迟缓退回亦或是不合理的留存消费者押金的情形。法理上,租用方可为索要押金而采用司法救济途径,然而,采用此路径所耗费的各类成本与标的物实际价值并不对等。此外,如若耗费如此巨大的司法资源在解决此类案件纠纷上,不仅会占用公共资源,亦会对其它纠纷解决的效率产生影响。因此,对单车平台方的返还行为规制十分必要。

3.2 押金返还的法律规制

(1)押金返还期限的规制

租赁关系不再存续时,此时押金的退还时效则的显尤为重要。如若不对此期间有所规制,那么将会出现出借方借故迟延退回,进而损害借用方的权益。而我国当前并未对该内容有所规制,本文认为,立法在涉及此项内容时,可确切规制,亦可划定范畴,由双方在此范畴内内协商约定。若出借方超出立法限定的期间后依旧未退回押金,租用方就可以追究出借人的违约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形式,本文会在下述内容中给予说明。但仍要说明租赁关系不再存续后,直至退还押金期间期满前,此段期间依旧应计算利息。

(2)明确出租人违反押金返还义务的后果

若出借人不予返还押金,租用人有权起诉出借人,要求其返还押金。然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大多情形下诉讼成本多数高于争讼标的物的价值。此时将会陷入二难命题。即:行使诉权一无所获,反之权益受损。继而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实施有效约束。避免权利享有人因义务履行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损失,作为立法的准则,继而,在对出借方此类违约类行为进行规制时,应增设如下内容:返还押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因追索行为而耗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成本。其中,针对退赔相应利息这一内容,至少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其一,当双方在协议中表明押金退还期间晚于租赁协议不再存续之日日,此时利息的计算应算至退还期间期满之日。其二是双方约定在退还期间期满日至出借方完成退款日的期限之内。则押金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至完成退款日。此时,可不向出租方主张利息,而以违约金的方式替代。笔者认可采取第二种法定孳息计算方式,此种计息方式更为合理。

3.3 资金池监管的模式确立

2017年2月,kala运营平台就曾遭到投资人将其账户内一些用户押金挪用的情形。质疑汹涌而来。虽摩拜、ofo等均一一作出承诺,并采取各类力度不同的免押金行为。同时,摩拜也实施由第三方组织监督管理,从而保障押金安全。单车行业自我约束固然有效,但政府机构的外部监管亦更为重要。于是2017年5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此次发布的意见稿中确切表明了单车平台运营资金、押金及预付费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确切要求单车平台方应设立独立账户,由平台方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监督管理,继而实现规范运作,杜绝变相集资、违法运作等行为产生。其标志着公权力机关开始注重规制共享单车存有的相关运营问题。而押金资金池的监督管理应从下列几个层面着手,继而确切保护押金安全。

(1)引入第三方存管模式

正如《征求意见稿》表明,理应有第三方机构介人单车公司的资金监管,对押金部分设立独立账户,将其托管给第三方金融机构,确保消费者押金的安全性,继而实现专款专用。此外,还应时刻监管押金流向,其所形成的资金池也仅用于退回用户这一用途,杜绝用作其他途径。并且退回的流程应由存管机构进行操作并监管,按照起初的支付路径及时退回至用户账户,而非退回给单车平台再由平台方返款至用户。继而,则把经营者与押金实际持有者分离,进而维护资金的安全,保障用户的财产不受损害。

(2)将资金池正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之中

将资金池统一放置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体系内,其目主要目的在于减少资金池中所存有的金融风险。另外,亦是对共享单车经营的“规制”。任何企业在经营中所面对风险之一,便是企业的政策风险。对于运营方占用的资金池,存有非法占有或者集资之嫌的风险,如果处于敏感的时期,便会导致单车运营方陷入非法集资的风口浪尖上。因此,对此类押金监督管理的模式可以采用P2P平台中的银行资金存管制度。银监会于2017年2月22日颁布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确切指出P2P平台必须实施银行资金存管,以防范网络借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存管人则由商业银行担任,其接受委托后,依据有关法律及双方间的约定,实施网络借贷资金存管特定账户的设立与注销、资金保管、清算、查对及提供相关信息报告等有关事项。存管人具有完备统一的资金存管清算及清晰的财务体系,根据资金性质及其用途,进行合理划分,有效实现资金监管及登记,杜绝委托人非法使用客户资金等情形发生。但将其统一放置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体系之中,并不表明对各类单车平台的发展实施约束,金融监管机构的权限范畴也仅限定在对资金池的监管层面。

参考文献:

[1]彭岩锋.共享单车的押金风波[J].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2017(06):28-29.

[2]刘静辉,肖扬,薛恒.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及其法律风险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21)265-266.

[3]李英锋.共享单车押金应装入“法律口袋”[N].中国商报,2017-03-31(P02).

[4]刘琪.共享单车用户退款遇延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N].证券日报,2017-03-1(B02).

[5]王传薇,田雨.关于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思考[J].中国市场,2017(17):113~114.

[6]宋佳儒.共享单车押金资金沉淀的监管问题探析[J].甘肃金融,2017(04):27~30.

[7]张瑛.商业地产租赁押金的属性、归属和返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8]赵桂华.共享单车押金监管探析[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7,18(04):62~68.

[9]朱萍,朱亚成,董雨薇,谢红林,李荔,钱琪.2017-2018中国共享单车发展报告[J].中国商论,2017(31):143~147.

[10]罗浩亮.金融的属性:共享单车“押金”治理模式研究[J].甘肃金融,2017(11):41~44.

相关推荐


[张江子] 青岛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龙清明] 浅谈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现代化中的作用
[张凌] 中小型电视台数字电视播出系统的分析与设计
[吕家鹏] X62W万能铣床中拖板丝杠加工工艺设计
[宋伟] 克拉默法则在隐函数求导中的应用
[王春笑] 浅谈测绘新技术在工程测量中的应用
[樊雯等] 浅谈伪随机序列在跳频通信中的应用
[孙树辉] 谈暖通空调技术在绿色建筑中的应用
[陈媛] 滑雪场中的物联网技术应用
[王景等] 基于工业产品设计中人机工程学的应用研究
[杨天葆] 浅谈下窑子特大桥中路桥过渡段的施工处理
[李海涛] 浅谈建筑电气安装工程中的质量控制技术关键点
[陈燕] 施工管理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问题研究
[谢文婷] 报纸新闻报道中人文关怀现象分析
[孙海燕] 农业机械化是中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刊物信息
  • 刊物名称:《好家长》
  • 每期页码:80页
  • 收录网站:知网
  • 国内刊号:CN32-1616/G0
  • 国际刊号:ISSN1009-8569
  • 邮发代号:28-246
  • 投稿:tougao@hjzzzs.com
  • 推荐阅读
    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