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1 人气:
摘 要:公司法中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公司以其独立的名义进行经济交易活动,但是在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中,如果缺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责任进行明确,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侵犯公司的利益,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公司独立人格的设计对于公司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能够有效的防范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主体利用公司独立的人格规避责任与义务,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与交易的正常秩序。通过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本质特征以及构成要件、适用的情形的基础上,对目前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当前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对策,为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限责任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界定
公司人格否认也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的面纱”等,作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的产物,是衡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利益的重要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承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前提条件下,在一些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是特定的情形中对公司的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否认,从而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各个国家公司法律制度所确认的制度,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让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或者公共的利益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设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我国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一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公司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有效的活跃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有效的推动公司的资本积累。但是同时,这种独立的人格设计却容易让股东为了私利而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规避债权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其并非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否认,而是对股东、公司法人的特定行为进行限定,以恪守公司法人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特征上看,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已经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建立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上,只有依法设立的公司才被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象;第二,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公司的股东做出公司的出资者,现代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与公司的资产划分比较清晰,股东拥有公司的所有权,股东利用公司制度规避债务或者损害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完整,如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都会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全面性的永久的剥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暂时性的否定。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公司法》中第20条明确要求公司股东的义务,并且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要负连带责任。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其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规定上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主体的限定性,一般为公司的股东人员,而不是高管;第二,公司的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等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要通过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或者是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方式实施的;第三,股东的行为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利益的受害方为公司的债权人。
2 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表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制度,能够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诸多的不足,有以下几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一)资本显著不足
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具有明确的界定,在公司人格的滥用中,股东违反出资协议而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的行为,都属于股东的欺诈行为,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出资明显不足能够适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公司的资本关系着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资本不足都可以引起公司人格否认,只有股东的虚假出资等欺诈行为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我国的《公司法》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对于投资者作为股东的责任与公司独立的责任进行区分,而且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权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存在投资者为了逃避债务而抽逃资金的行为。如股东为了规避巨额的债务而抽逃资金导致原有的公司破产,股东再以原有公司的设备、场所设立新的同一经营范围公司的行为。也有存在股东利用公司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实际为个人牟利。
(三)财产混同
公司的人格独立不仅仅是民事权利上的独立,更多的是财产性权利的独立,侵犯公司的人格独立的行为中,股东将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是比较常见的,公司的财产一旦与股东的财产出现混同,不仅导致公司的盈利变成股东的盈利,而股东的责任也难以有效的界定区分,许多股东会因此而隐匿财产,甚至是非法转移公司的财产,导致公司出现空壳的现象。
(四)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股东与公司的人格缺乏严格的界限,这种缺乏人格的界限使得公司的法人独立性被模糊,导致公司成为股东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同时人格混同还存在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缺乏严格的划分,这种情况容易出现母公司与子公司,或者是同股东出资的多个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3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作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能够极大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的权利滥用。但是同时,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如《公司法》第64条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的规定比较笼统,属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操作存在一定的纠纷。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与要件
我国的《公司法》中虽然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以及适用的要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容易存在类似的案例而出现不同的判决的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前提要件,如在公司设立的条件规定上,对于虚假股东、挂靠公司等行为而完成的登记的,存在不同的意见,这种情形下是否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是直接将其公司设立归于无效,并未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与追责主体不明确
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上,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对于公司中的其他成员,如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的人格而导致债权人或者公司的利益受损的,并不能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一定程度上会对无辜的股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于无辜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上,也并未明确。在追责主体的规定上也存在不明确,对于何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公司法》中对于人格混同、股东出资不实等行为的认定并未明确,其公司人格否认的要件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操作性差。
4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
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细则性的规定,导致实践操作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需要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类型,对于各种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进行详细的分类规定,有效的打击与约束股东的行为。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归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的资本存在明显不足,主要是股东的违反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欺诈行为;第二,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出现混同,不仅包括财产的混同,还包括业务的混同;第三,股东使用公司的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这种义务有作为也有不作为的义务。第四,股东借用公司的人格实施的牟取非法利益行为或者是回避法律义务行为。
通过明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类型,对股东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控,能够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晰责任承担的类型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但是对于这个连带责任是属于一般的连带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股东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承担的责任,股东是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条件下才会对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是在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才要“揭开公司的面纱”,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中要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为补充连带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采用倒置的原则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债权人如果认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债权人必须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且要证实自身的利益受到实际的严重的损害,并且要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处于信息掌握的劣势地区,股东对于经营信息的掌握较多,这种举证责任不利于对股东行为的监督。因此,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债权人只要举证证实自身的权益存在受损即可。
(四)明确责任主体和追责主体
对于股东的责任规定上,我国的《公司法》中指出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否认公司的人格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而滥用权利的股东并不包括无辜的股东,因此《公司法》中要明确责任主体范围。同时,《公司法》中也要对有权追责的主体进行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只能由债权人提起,因此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是无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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